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審結原告海博安有限公司(簡稱海博安公司)與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發明專利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該判決中認為,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雖然不能被授予專利權。但用于實施疾病診斷和治療方法的儀器或裝置,以及疾病診斷和治療方法中使用的物質或材料屬于可被授予專利權的客體。
涉案專利申請系申請號為200780022357.8、名稱為“用于檢測低血糖癥的EFG信號分析”的發明專利申請,申請人為海博安公司,申請日為2007年6月7日,公開日為2010年11月24日。經實質審查,國家知識產權局實質審查部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駁回決定,以涉案申請權利要求1-22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為理由駁回涉案專利申請申請。駁回決定所針對的權利要求1內容如下:“1. 一種用于分析EEG信號以在其中檢測指示低血糖癥的特征的設備,包括:用于將EEG信號劃分成為時間段序列的裝置;用于針對每個時間段來確定是否出現指示低血糖癥的EEG信號圖案,當確定將在一個時間段中出現指示低血糖癥的EEG信號的圖案時,將其記錄為事件的裝置,用于集成在所選擇數量的先前時間段期間所記錄的事件數量的裝置,所選擇數量的先前的時間段一起構成所選擇的時段,以及用于基于所述集成來確定所述EEG信號指示出現低血糖癥的裝置。”權利要求2-22為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
海博安公司對上述駁回決定不服,于2013年5月20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了復審請求,未修改申請文件。2015年7月3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被訴決定。
被訴決定認為,權利要求1-22請求保護的是“一種用于分析EEG信號以在其中檢測指示低血糖癥的特征的設備”,然而,根據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及說明書記載的相關內容可以確定,該“設備”中的各裝置實際上是由計算機實現的“功能模塊”,整個“設備”也并不是實體裝置而是一種功能模塊架構,其保護范圍與同其一一對應一致的方法權利要求所請求保護的范圍一致。該權利要求1-22中處理的EEG信號采集自有生命的人體,經處理后輸出的結果是該人體是否出現“低血糖癥”,即其是以有生命的人體為對象,以獲得疾病診斷結果或健康狀況為直接目的的,故屬于《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不能授予專利權的診斷方法。
海博安公司因不服被訴決定,于法定期限內起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審理該案過程中,海博安公司向法院補充提交了涉案專利申請在日本和歐洲的同族專利申請的授權文本,用以證明相關疾病的診斷裝置在日本和歐洲均已獲得授權。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專利審查指南》中就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撰寫有如下的要求:“如果全部以計算機程序流程為依據,按照與該計算機程序流程的各步驟完全對應一致的方式,或者按照與反映該計算機流程的方法權利要求完全對應一致的方式,撰寫裝置權利要求……”,也就是說,產品權利要求與方法權利要求相對應,即同源性,是《專利審查指南》中對此類權利要求撰寫的要求。
其次,產品權利要求與方法權利要求在保護范圍上是存在差異的,前者保護的是產品,后者保護的是方法,若將產品權利要求視為方法權利要求,則《專利審查指南》中不必對涉及計算機程序的裝置權利要求的撰寫作出規定,僅要求申請人撰寫方法權利要求即可,可見,《專利審查指南》的本意也未將該類產品權利要求視為方法權利要求。
最后,就專利法關于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的相關規定而言,并不關注是否同源,僅關注權利要求的保護類型。因此,盡管涉案申請的產品權利要求與方法權利要求是同源的,但并不能將產品權利要求視為方法權利要求,也不能因此被專利法排除在可被授權的客體之外。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撤銷被訴決定,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一審判決作出后,因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現該判決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