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PCT)誕生于上世紀七十年代,是對巴黎公約成員國開放的一個特殊協議,它提供了關于在締約國申請專利的統一程序:在提交國家申請后12個月內提交一份PCT國際申請,指定要獲得保護的國家,并要求巴黎公約規定的優先權。
我們先來回顧下PCT所具有的顯而易見的優勢,舉例如下:
1.簡化提出申請的手續
只需提交一份國際專利申請,就可以向多個國家申請專利,而不必向每一個國家分別提交專利申請。
2.推遲決策時間
通過PCT,專利申請人可以在首次提交專利申請之后的二十個月內辦理國際專利申請進入每一個國家的手續;如果要求了國際初步審查,還可以在首次提交專利申請之日后的三十個月內辦理國際專利申請進入每一個國家的手續。
3.提高申請效率
通過PCT進行專利申請可以得到一份高質量的國際初步審查或國際檢索報告,幫助申請人判斷該專利是否具有較好前景,有望成為“強”專利,從而幫助申請人判斷是否進入國家階段。
4.減輕成員國國家局的負擔
某些國家對國際專利申請的國家費用比普通申請要低。
自1994年加入PCT以來,我國申請人通過PCT途徑提交的專利申請量逐年增加,許多有關PCT申請的問題也接踵隨而來。筆者今天就來和您詳細地念叨念叨PCT申請究竟在哪些時候可以修改?
根據PCT規定,申請文件可以在國際階段和國家階段進行修改,我們分別來介紹下。
1,國際階段第一次修改機會
以下為專利合作條約原文:
第19條 向國際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的修改
(1)申請人在收到國際檢索報告后,有權享受一次機會,在規定的期限內對國際申請的權利要求書向國際局提出修改。申請人可以按細則的規定同時提出一項簡短聲明,解釋上述修改并指出其對說明書和附圖可能產生的影響。
(2)修改不應超出國際申請提出時對發明公開的范圍。
第26條 向指定局提出改正的機會
任何指定局在按照本國法所規定的對國家申請在想用或類似情況下允許改正的范圍和程序,給予申請人以改正國際申請的機會之前,不得以不符合本條約和細則的要求為理由駁回國際申請。
提示:在進行國際檢索前,申請人除了可以對明顯錯誤進行更正外,沒有修改國際申請的權利;在國際檢索報告(ISR)向國際局和申請人傳送起的兩個月或自優先權日起16個月(以最后到期的期限為準)申請人可以根據上述第19條規定,對權利要求書進行修改(不能修改說明書和附圖)。
修改后的申請文件需和修改聲明(包括對修改內容和修改依據的說明)一起提交至國際局。國際局在收到修改材料后,如果覺得修改聲明表達得不夠充分,還會進一步下發補正通知書。
第二次修改機會
以下為專利合作條約原文:第34條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程序
(2)(b)在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作出之前,申請人有權依據規定的方式,并在規定的期限內修改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這種修改不應超出國際申請提出時對發明公開的范圍。
由于該修改期限是在國際初步報告作出之前,所以為申請人的修改提供了較為寬裕的時間,也可以進行多次修改。修改需要以信函方式遞交并附有修改替換頁,同時要說明被替換頁與替換頁之間的關系(修改刪除了整頁內容的除外)。如果申請人在修改過程中導入了超出PCT申請提交時公開內容的范圍,那么修改將視為無效。
2,國家階段
這里我們要區分兩個名詞:指定局和選定局。
指定局:申請人在國際申請中指明要求該國對其發明給予保護的締約國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
選定局:申請人在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中指明的預定使用國際初步審查結果的成員國國家或政府間組織。
單看概念還是有點不明白,接下來筆者再具體的解釋一下。
由于通過PCT途徑申請專利,授予專利權的程序還是由各成員國專利局在該申請進入國家階段后進行。只有在申請人在申請表上指明的那些國家才可能獲得保護,指定國的國家局就被成為指定局。
考慮到各國專利法對于授予專利的要求存在差異,有些國家的專利不需要進行實質審查。因此,專利合作條約中的第二章——國際初步審查程序是可選內容,只對那些對專利進行實質性審查的國家發生效力;申請人如果選擇了國際初步審查程序,則需要在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中指明預定哪些國家或國際組織使用國際初步審查結果。這些締約國或國際組織就被成為選定國,選定國的國家局就是選定局。
也就是說,選定局就是在申請人所指定的國家中,對專利權進行實質性審查的那些國家。拿中國舉個例子。中國專利法規定對發明專利申請實施實質審查,適用于上面所說的專利合作條約的第二章,對于PCT指定中國的國際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既是指定局又是選定局,您明白了嗎?
清楚了指定局和選定局的概念,我們再來了解下PCT專利進入國家階段后對修改的規定。
進入國家階段后可以首先按照PCT條約第28條和第41條進行修改:
第28條 向指定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的修改
(1)申請人應有機會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每個指定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的修改。除經申請人明確同意外,任何指定局,在該項期限屆滿前,不應授予專利權,也不應拒絕授予專利權。
(2)修改不應超出國際申請提出時對發明公開的范圍,除非指定國的本國法允許修改超出該范圍。
(3)在本條約和細則所沒有規定的一切方面,修改應遵守指定國的本國法。
(4)如果指定局要求國際申請的譯本,修改應使用該譯本的語言。
第41條與第28條在規定內容上是一致的,只是對象從“指定局”變為了“選定局”,筆者這里就不多贅述了。
進入國家階段后,申請人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國家階段手續。以中國為例,需要在優先權之日(無優先權的為國際申請日)起30個月內辦理進入手續。還要注意的是,許多國家對于進入國家階段的申請文件有語言要求。還是以中國為例,如果國際申請非中文,需要提交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