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中的兩類請求權:區分與意義
民事權利,以權利之作用為劃分標準,可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以及抗辯權。支配權,是指權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標的,而具有排他性的權利。【1】物權、人身權、知識產權屬于支配權,具有支配力和排他力。支配力體現為,權利人可直接使用和支配權利標的;排他力表現為,權利人可禁止他人妨礙其支配,或禁止他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權利標的。所謂請求權,是指權利人得請求他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2】請求權在民法權利體系中居于樞紐之地位,權利的實現,或恢復不侵害狀態,均需借助請求權之行使。民法中的請求權,大體可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物權、準物權、人身權等支配權遭受妨礙時,支配權人對加害人主張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之請求,系支配權請求權。例如,物權人請求加害人返還原物、停止侵害或排除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指權利人對加害人主張的賠償損失請求權。兩類請求權有三方面的區別:第一,支配權請求成立不以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為要件。只要加害人給權利人行使權利造成了妨礙,即便其主觀上無過錯,也應負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義務。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發生,需要加害人主觀上具有過錯,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支配權請求權不以權利人遭受損失為要件,而損害賠償請求權,需要權利人實際遭受損失,無實際損失,加害人不負賠償責任。第三,支配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而債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權利人向加害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的,加害人可以提出不履行賠償義務的抗辯。
知識產權為支配權,其支配力、排他力的實現均需要借助于請求權。知識產權受侵害時,權利人得請求加害人排除妨礙,如果權利人遭受損失,權利人可要求加害人賠償損失。因此,知識產權中也存兩類請求權,即知識產權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區分兩類知識產權請求權,有助于理解和適用相關知識產權法律制度。
一、停止直接侵權的請求不以加害人有過錯為成立要件 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可分為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這種區分與知識產權各類專有權有關。構成直接侵權的行為都落入了專有權利的控制范圍,而構成間接侵權的行為并不受專有權利的直接控制。【3】《著作權法》第十條、《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與第五十七條、《專利法》第十一條分別規定了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的控制范圍。著作權主要控制作品的使用、傳播,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他人不得實施復制、發行、信息網絡傳播等使用和傳播作品的行為;注冊商標專用權控制商標使用行為,未經商標權人許可,他人不得使用注冊商標,即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或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造成商品來源混淆;專利權控制專利實施行為,專利權人有權禁止他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專利產品。如果他人實施的行為,落入了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的控制范圍,就構成直接侵權;如果沒有直接實施前述專有權利控制的范圍,而是為他人的直接侵權行為提供幫助或引誘他人直接侵權,則構成幫助、引誘等類型的間接侵權。
直接侵權構成無須主觀過錯,即使行為人主觀上不知曉,也沒有理由知曉其實施了侵權行為,其行為進入了專有權利控制范圍,仍需停止侵害、排除妨礙,以使權利人的權利回復到未受侵害的狀態。如果未停止侵害,權利人可請求行為人停止,這類請求權就屬于知識產權請求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均不影響請求權的成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出版者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著作權人也無證據證明出版者應當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權的,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出版者應停止侵權、返還侵權所得利潤的民事責任。”該條款是有關出版者侵犯復制權的規定,條款中使用的“停止侵權”顯然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過錯,因為出版者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
間接侵權行為并未進入專有權利控制的范圍,未對權利人行使權利造成直接妨礙,將其界定為知識產權侵權,是為了適當擴大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以及間接侵權行為本身的可責備性,因此,間接侵權必須以行為人主觀過錯為要件。例如,《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了幫助型商標間接侵權,其中明確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侵權的故意。既然主觀過錯為間接侵權成立的必要條件,不構成間接侵權,當然無請求停止侵權的必要,故而,權力人主張停止間接侵權,應考慮行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
二、主觀上為“善意”是“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前提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專利法》第七十條確定了合法來源抗辯制度,銷售者不知道銷售侵犯商標權或專利權的商品,能說明合法來源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合法來源抗辯,是為銷售者對抗知識產權權利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設立的制度。如前所述,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要求侵權人主觀上有過錯,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主觀上不知道系侵權商品而銷售,能舉證證明侵權商品來源,并說明提供者,表明其主觀上無過錯,其行為雖然構成直接侵權,應負停止侵權的義務,即停止銷售侵權商品,但不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只有在善意的情況下,即不知道銷售的商品是侵權商品,合法來源抗辯才能成立。審判實踐中,銷售者往往向法院提交證據證明,其銷售的侵權商品有來源,且能說明侵權商品的提供者,但在許多案件中,法院認為銷售者主觀上并非不知道其銷售的商品系侵權商品,故不支持其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合法來源抗辯所要求的“善意”,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法院一般根據侵權商品的進貨價格、商標知名程度、銷售者經營規模、商標所標注的信息等因素推定銷售者有無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如果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則認定其為善意銷售者,反之,則認定銷售者主觀上知道所銷售的商品系侵權商品。如在中糧集團訴廣州西亞興安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中【4】,法院認為,由于原告的“長城”商標具有極高知名度,被告作為酒類商品銷售商應當知道“長城”品牌的葡萄酒,故被告主觀上應當知道其銷售的葡萄酒是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其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
三、權利人實際遭受了損失才能向侵權人請求賠償 知識產權侵權賠償也適用一般民事侵權賠償的“填平”原則,權利人因侵權遭受了實際損失,才有主張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必要,損失沒有實際發生,權利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缺乏成立要件,就無權向侵權人主張賠償,侵權人只負擔停止侵權的義務。
《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專利法》第六十五條分別規定了著作權侵權、商標侵權以及專利侵權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均包括以權利人遭受的損失、侵權人的獲利以及在一定數額下的法定賠償的計算方法。從計算方法適用的順序來看,權利人遭受的實際損失排在第一序位,損失無法確定時,才能按照侵權人獲利給予賠償,在實際損失與侵權人獲利均不能確定時,適用法定賠償標準。由此亦可見,如果權利人的損失沒有實際發生,就無必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方法確定侵權人的賠償數額。另外,《商標法》第六十四條關于注冊商標三年未使用的,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規定,也是對權利人無損失,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詮釋。因為,注冊商標三年未實際使用,已無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權利人不會因侵權人擅自使用注冊商標而遭受損失。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也指出:“請求保護的注冊商標未實際投入商業使用的,確定民事責任時可將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作為主要方式……注冊人或者受讓人無實際使用意圖,僅將注冊商標作為索賠工具的,可以不予賠償;注冊商標已構成《商標法》規定的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損害賠償請求。”【5】
司法實踐中,有兩類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需引起注意。其一,行為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15萬元以上,依照《刑法》相關規定,對行為人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處罰,但屬于犯罪未遂。行為人沒有銷售侵犯商標權的商品,故商標權人沒有遭受實際損失。未遂形態下,行為人構成犯罪,應受刑事處罰,權利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卻因損失未實際發生而不能成立。例如,在施耐德電氣有限公司訴高永良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中【6】,法院認為:“被告重新包裝后的侵權產品尚未實際進入市場銷售即被公安機關查獲,其侵權行為并沒有給原告造成實際損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依據不足。”構成犯罪但不承擔賠償責任,觀念上似乎很難接受,其實,這是因為犯罪構成要件與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有著實質不同。其二,許諾銷售是專利權的一項權能,是指以做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行為人即使沒有實際銷售,僅僅為了銷售專利產品進行廣告宣傳或產品展示,仍然構成對專利權的侵犯。如果行為人只實施了許諾銷售行為,沒有實際銷售專利產品,也沒實施其他侵害專利權的行為,未給專利權人造成經濟損失,那么權利人的損害賠償請求,就不能獲得法院支持。
四、兩類請求權在是否適用訴訟時效方面有不同 《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條、《專利法》第六十條均規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的,可以責令停止侵權。根據支配權請求權的基本法理,因知識產權被侵害產生的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理解該請求權,還應當注意區分一時性侵權行為與持續性侵權行為。對于一時性侵權行為,由于行為人侵權行為已經停止,無請求停止侵害的必要,并無適用訴訟時效的必要。對于持續性侵權行為,請求停止侵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無論持續多久,權利人均可請求停止,但應當是針對正在持續進行的侵害行為,尚未發生或已終止的侵害行為,亦無請求停止的必要。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于債權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分別對侵害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所產生的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問題進行了規定: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為2年,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超過2年訴訟時效,如果侵權行為還在持續,權利人仍可主張賠償損失,但損失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兩年計算。
五、重復起訴的判斷標準有差異 知識產權請求權的內容系請求停止侵害行為,而侵害行為所侵害的對象為權利人享有的專有權利。對于持續性侵權行為,從開始到持續現在,侵害內容并無發生變化。因此,經法院判令停止侵權后,行為人又實施內容相同的侵權行為,權利人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判決書確定的內容,但不能針對該行為提起新的訴訟,否則構成重復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訴訟法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黃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與攜程計算機技術有限公司等虛假宣傳糾紛案中,就再次請求停止侵權是否構成重復訴訟的問題進行如下認定:“判斷是否屬于重復訴訟,關鍵是要看是否是同一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同一事實提出同一訴訟請求……兩案涉及同一法律關系和同一法律事實,原告的訴訟請求也是要求停止實質內容相同的宣傳行為……對于已為在先生效裁判確認其合法性的行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繼續實施,仍屬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所及范圍,應受到法律保護而不能再次被起訴。”【7】
損害賠償請求權針對損害結果而提出,侵權行為不斷持續,權利人的損失隨之擴大,因而損害結果因侵權行為持續時間不同而不同。經法院判令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后,侵權行為并未停止,權利人可就后續侵權行為再次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人就新發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前后兩件訴訟案法律關系、當事人相同,然而,法律事實已發生變化,故再次起訴不構成重復起訴。例如,在廣州佳華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訴上海寬娛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中,法院認為:“涉案作品在網頁、手機平臺上進行傳播,雖然屬于一個侵權行為,但發生了多個侵權損害結果,對于每一個損害結果,原告均有權向被告主張賠償,因此,原告的起訴不構成重復起訴。”【8】
注釋: 【1】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版,第72頁。
【2】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版,第73頁。
【3】王遷:《知識產權法教程(第五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246頁。
【4】詳見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40712號民事判決書。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23號文,2009年4月21日印發。
【6】詳見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4596號民事判決書、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6)粵73終746號民事判決書。
【7】詳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終字第4號民事裁定書。
【8】詳見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10093號民事判決書。
作者簡介:歐陽福生,法學碩士,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與涉外商事審判庭法官。公開發表論文及案例評析文章20余篇,撰寫的論文獲全國法院學術討論會一等獎、三等獎、中國法學青年論壇優秀獎及其他獎項。因工作突出,榮獲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等功、廣州市中級人員法院三等功等獎勵。